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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是什么?
就法律效力大小而言,效力大的为上位法,它之下生效的为下位法。
比如说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宪法就是上位法,因为其他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其他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就是下位法。
上位法是效力较高的法律,下位法是效力较低的法律。上位法与下位法也是相对而言的,例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来说,是下位法;相对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来说,是上位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
在有上位法的情形下,下位法如有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与上位法的“相抵触”:
1、扩大或缩小制裁权限,减少、变更或增加制裁条件或手段、幅度。
2、扩大或缩小承担义务者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特定对象的义务或改变义务承担的条件。
3、扩大、缩小或改变权利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相对人权利或改变享受权利的条件。
4、扩大或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外延,以至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法律的冲突与法官无关,与法官的权力无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是无效的。法官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法律赋予他多大的权力他就有多大的权力,超出法律赋予的权力以外,就是滥用权力。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毫无疑问服从上位法,法官只能依据上位法来判。
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是什么法律内容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法可分为三类,即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这是从法的渊源而言的:就法律效力大小而言,效力大的为上位法,它之下生效的为下位法。比如说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宪法就是上位法,因为其他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其他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就是下位法。
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聚众斗殴罪。其中有两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有利条件:(1)未成年人犯罪;(2)具有自首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聚众斗殴罪,由于参与人员较多,属于共同犯罪,其中分为主犯和从犯,主犯判的多从犯判的少。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原则:指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位阶具有高低之分的规范。
上位法是效力较高的法律,下位法是效力较低的法律。上位法与下位法也是相对而言的,例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来说,是下位法;相对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来说,是上位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
但是《立法法》并不是对所有的法律渊源都作出了法律位阶的规定。如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间的法律位阶关系;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法律位阶关系均是立法法未明确规定位阶的特殊关系。虽然《立法法》第86条规定了当以上类型的立法发生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规则,但这种规定不属于法律位阶的规定。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渊源均可以纳入法律位阶的序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立法法》确立划分法律位阶的标准或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央立法优于地方立法。当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发生冲突时,中央立法处于优位、上位,地方立法无效。在法律效力等级问题上,中央立法构成上位法,地方立法构成下位法。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第二、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当同级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时,权力机关的立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无效。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属于上位法,行政法规则属于下位法。同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第三、同类型的立法根据其立法主体的地位确立法律位阶关系。在权力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立法类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立法类型中,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国务院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法律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四、权力机关(这里仅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组成的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之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效力等级高于其常设机构即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