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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人口(暂住人口登记)

星慧 2024-05-1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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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第三章 管理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什么是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其生活所在地的外来经商办企业、 探亲、 旅游、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以此谋取职业,年满16 周岁,在暂住地超过三日的人员。

相关说明

常住户口是我国根据户籍制度所确定的一种称呼,原则上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生活,如果离开应当进行户口迁移,其目的是方便统计人口和管理,在法律上也作为诉讼管辖的依据。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第三章 管理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聘)用、接纳暂住人口以及出租给暂住人口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务工、经商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各级各类学校寄读和不迁移户口在高、中等院校学习的;

(四)在监狱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获准临时回家暂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暂住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管理暂住人口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管理暂住人口的协调机构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可以聘用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协管员。

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点)和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下列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聘)用、接纳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职业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雇(聘)用、接纳或者自主从事前项规定职业的;

(三)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

上述人员,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不满30天的以及第(三)项所指的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各类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旅客登记手续,不申领暂住证,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暂住证。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居民家中或者其他住所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暂住人,凭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所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指的暂住人,分别比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手续。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第十二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及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办理暂住证换领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补领手续。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在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第三章 管理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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