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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制度以及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五条 市、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本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条件,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大会的职权、组织原则、会议程序、议事规则等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职权。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三十人至五十人确定;五百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五十人确定;三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的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第十二条 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选举应当坚持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
选举单位的划分、职工代表的名额分配、职工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方式应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或者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四)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工作;
(二)密切联系职工,如实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
(三)定期向本选举单位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保守履职期间知悉的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业、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等制度。
企业还可以采用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职工议事会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第五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和支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为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工会、街道工会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经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听取企业发展、生产经营管理、履行集体合同、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等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
(四)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最低工资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
(六)教育和督促职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职工大会。职工大会行使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第八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方案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科室等为单位设立选区。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下列标准确定: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职工超过一百人不满一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职工超过一千人不满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名;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企业职工人数发生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职工人数分布和广泛代表性原则分配到各选区。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女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
集中安置残疾人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残疾人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
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
(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一节 性质和地位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交。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第二节 职权第十条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经营管理者关于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技术引进方案、承包和租赁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自有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改制、重组和破产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事业单位除外)、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补贴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单位高级、中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七)听取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单位依法执行;
(八)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有哪些规定?
1、 国有企业要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2、 探索职工参与管理的有效方式,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
3、 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4、 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5、 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陕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等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第四条 [制度与形式]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企业民主管理还包括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民主议事会、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形式。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促进非公有制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第五条 [工会职责]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工会、县级以下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第六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第七条 [代表人数]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第八条 [职代会职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安全生产、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根据授权选举或者推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特别职权]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中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廉洁从业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职代会届期]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五年。
职工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第十一条 [职代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经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